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設定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三三四五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貳,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甲○○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擬與丁○○合建房屋而委由共有人 蔡春涼 代理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丁○○訂立合建契約(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當時是約定出售與丁○○,故僅就甲○○部分訂立合建契約),又因丁○○與其合夥人 陳秀菊 為能順利完成合建案,曾代甲○○償還對訴外人 曾德勝 (盛)之欠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以撤銷查封免遭拍賣,為擔保丁○○與其合夥人陳秀菊上開墊款及為合建所支出費用之受償,並以系爭土地為陳秀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扺押權,(以原告丁○○為債務人,原告甲○○為設定義務人),嗣陳秀菊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但債權並未隨同移轉(因丙○○並未與陳秀菊就債權讓與達成協議)。
二、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六一九六八0
號函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款項借用證影本、名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條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泰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泰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乃被告公司經銷商之一,原告為擔保其貨款給付,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登記完畢。被告並不否認更名前所生產之罐頭,因製造過程機器故障,以致罐頭食品出現瑕疵,造成原告蒙受損失,惟自民國七十年間被告公司更名後,即未再製造出瑕疵罐頭商品,何況原告經銷之罐頭生產者並非僅為被告,其亦向其他罐頭廠商批發商品販售,且被告自更名後,乃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派業務經理跟副理二人,至原告處所結算其經銷被告公司之罐頭食品總量及金額,並同時扣除原告所主張瑕疵損壞之罐頭食品,經計算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總計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彼等亦約定於十日內清償此筆款項,詎料,十日後原告竟避不見面,並遷住他處,無意償還此筆款項,直至八十二年間被告尋獲原告新處所,才發存證信函催原告償還其所積欠之款項,並無原告所稱其因無法找到被告公司,才未清償其所積欠款項之情。
二、被告當初是因原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貨款,且同為經商身分之人,不想為難原告,才未積極催討債務,原告雖堅稱該筆債務已罹於時效,惟仍不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依然存在之事實,何況兩造結算貨款係在七十年間,原告亦簽立借用證,今原告既然未按時清償貨款,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應轉變為借貸關係,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叁、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益全 、 吳哲男 。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經銷商,為擔保貨款之清償,原告 王賴瓊玉 遂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登記完畢,原告雖有向被告進貨銷售,然因被告生產之產品發生瑕疵,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屢經前往協商解決,均因被告人去樓空無法處理,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可知,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原告王賴瓊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三一四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新富 ,王賴瓊玉仍保留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八五七五),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於更名前所製造之罐頭曾發生瑕疵之情,然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及瑕疵產品之數量、金額部分,兩造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會算,並扣除瑕疵貨款,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總計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彼等亦約定於十日內清償此筆款項,詎料,原告自此之後即避不見面,迭經被告尋求均無所獲,今原告既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且不否認有簽訂借用證,則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應轉變為借貸關係,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經銷商,為擔保貨款之清償,原告王賴瓊玉遂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嗣於六十九年九月六日更名為泰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王賴瓊玉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四0000分之三一四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新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六一九六八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苟已消滅,則被告有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倘被告未於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反之,則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兩造均不否認被告為罐頭商品之製造人,原告每月依舖貨與零售商所需數量分次向被告叫貨,兩造並於每月月底按出貨量扣除退貨量會算原告應支付之貨款,原告並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給付貨款,嗣被告生產之罐頭發生瑕疵,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兩造乃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總結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所積欠被告貨款之數額,當日被告並扣除原告主張瑕疵罐頭之數量,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兩造遂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並訂立款項借用證,嗣屆清償期,原告未依約清償,期間被告未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才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等情節,足認兩造係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而有關繼續性供貨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可知,本件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乃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清償,故被告於每次送貨後之月底即可向原告請求貨款,而揆之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每次送貨之當月月底時起算,然有關被告每次送貨之當月月底時間,及原告歷次所積欠貨款數額為何等情,兩造均不復記憶,姑不論被告每次送貨之當月貨款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原告既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承認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自七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截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雖主張其貨款請求權,因原告簽訂款項借用證一事,而轉變為借貸關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哲男到庭結證稱:「伊現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曾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結算貨款,當時有要求原告將瑕疵之商品交由伊處理,伊當場即將瑕疵商品銷毀,且彼等會算之時有將原告主張瑕疵部分扣除,經會算後,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彼等原本要以換票方式處理,然因原告無票可換,伊為對公司交待才要求原告簽立款項借用證,並約定原告於七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豈料屆清償日,原告即不見行蹤,伊陸續尋找原告,均無所獲,之後即將款項借用證交由公司處理。」等語,顯見證人吳哲男為取得原告積欠被告上開貨款債務之證明,始要求原告簽立款項借用證,故該款項借用證乃為證明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所訂立,而非原告於斯時向被告借貸款項所訂立,自無被告所稱兩造之貨款債權(務)業已轉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再主張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有承認積欠被告系爭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哲男亦證稱:「伊於訴訟過程中曾找過原告處理本件糾紛,原告僅表示同意好好處理本件糾紛等語,除此之外並沒有講過其他話。」等語綦詳,堪認原告別無被告所稱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務)之情,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為擔保貨款之給付,由原告王賴瓊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情,而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罹於時效一事,已如前述,揆之上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至遲應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該法條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其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