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坤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8年11月25日)前所犯,雖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附件附表所示之3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