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錦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錦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錦文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復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何錦文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
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6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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