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34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告 李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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