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第6行、第10行關於「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搶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第6行、第10行關於「竊盜」之記載,顯係「搶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搶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