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筱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筱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09年8月25日上午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表示願執行原宣告之刑易科罰金,當庭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本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
2號判決所載住址,均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執緩助字第89號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陳報之戶籍亦同上址,居住地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 桃檢俊壬 109執緩助89字第1099091899號函附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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