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重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重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至同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間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致電 林隆輝 佯稱其為林隆輝之妻舅,欲向林隆輝借款,致林隆輝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鄭重縣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隆輝知悉受騙,隨即向警報案,進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隆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置於伊之手提公事包裡,上開公事包在興業東路家中遭竊。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209卷第20頁),並有台新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651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565卷第28至31頁)。又被告自105年5月12日起於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康園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係直接匯入系爭帳戶,於康園公司匯入獎金後,被告並曾於105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提領1000元及400元,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20日後餘額僅81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118至
119頁),並有康園公司106年6月23日康管字第10606220
001號函、台新銀行上開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209卷第28頁、偵8565卷第32頁)。另告訴人林隆輝於10
5年9月4日凌晨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妻舅,欲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9至12頁)。足見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獎金幾無餘額後,旋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林隆輝遭詐騙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要堪認定。
二、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康園公司工作有超過半年,且
系爭帳戶為康園公司獎金匯款之綁定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應仍在康園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且揆諸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尚自承有提領康園公司獎金400元之紀錄。復參以被告除系爭帳戶外,雖尚有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前者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均無交易紀錄;後者則自帳戶設立時起均無交易紀錄等節,此均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44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066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1至73頁)。基此,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當時直銷工作綁定之獎金帳戶,亦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唯一帳戶,則為提領款項便利所需,衡情於帳戶提款卡遭竊後,應會向銀行掛失,並重新領取新提款卡,以供日常生活之應用,被告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遭竊後,卻反於常情未為掛失,其不聞不問之消極舉措顯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7歲開始工作,曾經做過餐飲業、葬儀社、做工等工作,及本案發生時之直銷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安全自應有相當認知。職是,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保存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豈會發覺遭竊或遺失後未立即為掛失之防護措施?㈡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隱私資訊,如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確係
遭竊,則詐騙集團成員何以得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進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沒有特別抄寫,因為當時伊還記得密碼等語明確(見偵緝209卷第20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好像有抄起來,伊不確定有無放在上開公事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前後反覆,事後之改稱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參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等語,並向檢察官確認當時尚記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見被告當時答訊情狀應為篤定。且倘若被告確曾抄寫系爭提款卡密碼留存以供查閱卻可能不慎外流,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自無不及時告知檢察官資為抗辯之理。準此,被告關於是否抄寫系爭提款卡密碼留存一節,顯係以上開偵查中供述較為可採。從而,既無其他途徑可令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詐騙集團仍能順利無礙之使用系爭提款卡,則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可認定。
㈢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
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參之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於詐騙前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於9月4日電話詐騙告訴人、9月
5日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20分鐘內即提領詐騙款項之相關歷程,足見詐騙集團對於系爭提款卡可順利提領贓款一情,已有相當之確保,否則斷無於歷程非短之期間內,將上開詐騙所得匯入掛失停用未定之帳戶內。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詐騙集團所確保使用,即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同意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要屬無疑。
㈣自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任職於康園公司期間所
得獎金收入低微,領取獎金後系爭帳戶幾無餘額。又其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亦無提領款項等交易紀錄,亦如上述。此外,其104年度所得僅7萬餘元;105年度所得僅1000餘元;復無其餘財產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應屬不善,非無出賣系爭帳戶以取得相當對價之動機。
㈤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系爭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可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員警曾獲報前往被告興業東路住處查看乙節,業據證人即當
日處理員警 馮登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庭呈記載「長榮所0000000馮警員」字樣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或其家人確有因案報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可堪認定。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在場之女士(即被告之祖母)好像說電腦設備相關東西不見了,其他東西並無印象,伊並未跟在場之女士或其他在場之人宣導若存摺、印章等遺失要去掛失等語,因為在場之人沒有提到這兩樣東西,一般若報案人或在場人說金融機構資料不見,伊會請他去165查證確認帳戶有無被鎖定,如被鎖定就要到轄區偵查隊處理。是否有除電腦設備以外之物品失竊或遺失,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10頁)。是縱有被告或其家人報警,並經警到被告住處查看之事實,亦無從推論該次報警即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遺失或失竊有關。
㈡證人馮登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報案三聯單是真的有確定
是失竊才會開,若是遺失,會請渠等到派出所開立遺失證明,報案三聯單跟遺失證明都要到派出所開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住處所屬轄區之長榮派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並無受理被告帳戶存簿遺失或遭竊之報案紀錄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683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7、59頁)。故而,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105年8月20日)之後,並無任何報案紀錄,可資佐證。是其所辯曾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遺失而報請警方前往興業東路住所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㈢況倘如被告所稱因系爭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遭竊,進而報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節屬實。然證人馮登進到場查看後,初步判斷無犯罪跡證,即未循犯罪偵查程序通報偵查隊,而請在場之人確認所稱失竊之物,係遭竊或遺失後再為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以利被告為後續之處理,惟被告或其家人事後並未以該電話聯絡後續事宜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職是,被告住處經證人馮登進到場查訪後,既初步判定無犯罪跡象,則被告住處是否確曾遭竊,已然有疑。又被告或其家人於證人馮登進留下聯繫電話後,未曾連繫處理後續事宜,亦與遭竊後一般人為尋回遭竊之物,而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四、至公訴人聲請函詢康園公司關於被告入會填寫之個人資料、確認獎金匯入帳戶,及任職起迄時間相關資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認依據上開相關證據,即可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無庸再行調查上開公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遭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仍在找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曾於禮儀公司、餐飲業服務,並曾以維修鋁門窗為業,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欺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林隆輝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