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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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恩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仲恩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35之1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高仲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已搬遷回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水源35之1號居住,並於花蓮工作,原先限制住居處所之新北市○○區○○路○○○號已無居住等語,是若仍將被告限制於新北市○○區○○路○○○號顯已踰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性,爰依前揭意旨,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35之1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