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振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路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在上開蘭井街326號查緝他案,並得徐振崑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於106年6月19日16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振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採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第12至13頁、毒偵卷第32頁、第35頁)。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時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部分)。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④所示各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部分則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3年5月22日),其於此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五、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經營茶行而能月收新臺幣2萬至3萬,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5頁)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