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查,本件被告鄭田明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對照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表┌───────────────────────────┐│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