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前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港廳○○區○○○○番)於民國22年5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外甥,失蹤人乙○○○於民國12年5月30日即因戰亂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經列報失蹤人口,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據本院查詢失蹤人投保全民健保之投保紀錄、綜合信用報告、入出境、在監在押、電信門號申登紀錄等資料,均無所獲,而相對人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月30日即「行衛不明」,臺灣光復後查無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花蓮縣豐濱鄉、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回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乙○○○於12年5月30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22年5月30日滿10年。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