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7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民國111年4月21日準備書狀附件),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548元及1萬2,62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