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嘉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因對清雲技術學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因錯誤之處置而擅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延宕二年餘,致再審原告受有不足額受償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嗣經第一、二、三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或上訴而確定,惟第三審判決之理由,並不採納原第一、二審之理由,而係認再審原告本得向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向清雲技術學院為強制執行,乃竟未依聲請為之,再審被告自不得依職權為強制執行,該程序之延宕,當係再審原告所致,與再審被告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係以虛構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顯然錯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狀及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號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所確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等可資證明。是以,若本院調取上開二件證物,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有利之判決,為此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於本院再審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611,108元及自收到賠償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之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狀及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號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確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證物,其中聲請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既為再審原告所撰寫,並曾於93年12月30日提出執行法院,顯然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另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2號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確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既已列該案件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即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向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