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甲○○所使用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經甲○○發現上情大聲喝斥,乙○○旋騎乘腳踏車逃離該處,惟於逃逸途中跌倒受傷,經甲○○上前壓制捕獲並報警處理,而悉全情,並扣得上揭二百七十四元(已發還甲○○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名,顯係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為輕微,復已發還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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