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中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中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憲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嗣經警對王憲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憲中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8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憲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富 雄、 許美 雲及 蔡天仁 等部分,均坦承不諱,至附表四販賣毒品予 陳立暐 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暐,然否認有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勞務之報酬抵作證人陳立暐之工資,並辯稱:伊並無以供證人陳立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抵作陳立暐為自己搬運木頭(牛樟木)之工資,伊係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暐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販賣毒品予 張富雄 部分
1.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100年6月8日晚上10時10分35秒,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電話約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啄木鳥遊藝場,我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他當場拿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另1次是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16分56秒,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電話約30分鐘後,在豐樂7-11超商,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他,他當場將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第3次是同年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即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約40分鐘,在臺東大橋下之被告友人住處,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亦當場將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施用向被告買的毒品後精神會比較好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卷)頁35至36、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58至62],且有證人張富雄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頁67)。又證人張富雄於101年2月8日警詢時,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證人張富雄所自承(警卷頁58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碼)。
2.張富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9及其背面)。
㈡附表二販賣毒品予許 美雲 部分
1.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 許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我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1秒許,我到被告住處樓下,先給被告700元,另欠3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拿1包以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另一次是在100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被告先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去,他在臺糖加油站旁等我,我說我只有500元,被告說好,後來在(臺東市○○○路○段臺糖加油站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個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被告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頁43至45、警卷頁84、89),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證人許美雲於100年6月23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後來許美雲有把賒欠的300元還被告等語(本院卷頁47),且有證人許美雲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頁91)。再者,證人許美雲於100年11月1日警詢及101年9月13日偵訊時,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證人許美雲所自承(警卷頁83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碼、偵卷頁43當事人人別欄之電話號碼)。
又許美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27)。
2.許美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41秒、同日下午3時4分1秒,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1)。
㈢附表三販賣毒品予蔡天仁部分:
1.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蔡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100年6月11日晚上11時9分1秒,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電話約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15秒許,在被告當時位於臺東 縣傳廣 路某處居所樓下,我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另1次是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52分42秒許,在被告當時位於金牌超商遊藝場附近之居所樓下,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他,他當場將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不是拿來轉賣等語(偵卷頁50、警卷頁94至96),且有證人蔡天仁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頁99)。再者,證人蔡天仁於101年2月10日警詢時,其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證人蔡天仁所自承(警卷頁93受詢問人欄之電話號碼)。又蔡天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128)。
2.蔡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警卷頁119、120)。
㈣附表四販賣毒品予陳立暐部分:
1.被告於100年6月3日某時起至上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止,在臺東縣林管處第四林班處東成山區,數次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暐施用,並抵作陳立暐幫被告搬運牛樟木工作原應得薪資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立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邱文彬、 黃平雄徐文崇 等人,被告曾叫我、邱文彬和 王平雄 上山搬牛樟木換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們每次上山出發前會到我阿嬤位於臺東市○○路住處集合,被告會將約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拿出來給我們3人施用,剩餘的毒品帶上山,在山上搬運牛樟木休息時,被告再拿約1至2公克毒品予我們施用,我施用毒品1天約1公克,我們原約定1天工資3,000元,足以抵銷吸食食品的金額,被告後來沒有給我工錢,他只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沒有另外給被告錢,被告有向我說毒品的錢要用工錢來抵;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41分14秒,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指被告):喂。B(指陳立暐):中哥,我在下面路這裡,你把它推下來呀。A:好,我推。」上開通話意思是指當時被告雇我、邱文彬及黃平雄在東成山區搬運牛樟木塊,被告要我走到牛樟木塊下方的道路等候,我打電話告知被告我已到達下方。該次搬運的牛樟木由被告負責賣給 水玲瓏 綽號「 阿正 」的男子,賣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頁41至44、偵卷頁78至81、本院卷頁182背面至190)明確。
2.被告於100年6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止,在臺東縣林管處第四林班處東成山區,數次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暐施用,並抵作陳立暐幫被告搬運牛樟木工作原應得薪資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立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起至7月間被告尚未被警方逮捕前,被告僱我、邱文彬和黃平雄3人在臺東縣林區管理處第四林班地東成及斑鳩山區,搬運牛樟木塊,一開始被告有說要給我工資1天3,000元,下山時就不一樣了,這次我沒有拿到工錢,我有向被告要過工錢,但是被告沒有給我錢,而是給我安非他命,後面被告有向我說,安非他命的錢要用工錢來抵,我一開始以為被告要請我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被告是要用工錢抵安非他命的錢;100年6月12日晚上6時0分3秒,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陳立暐的手機):中哥哦,我 阿彬 啦,我那個證件我等一下去拿好不好。」這通電話是邱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跟被告通話,當時我坐在邱文彬6噸半的貨車上,邱文彬因為要租機車需要證件,用我的手機向被告索取,那時是我跟邱文彬剛從東成山區在牛樟木塊下山到水玲瓏,而被告和黃平雄各自騎機車到達,由被告與綽號「阿正」之人交易牛樟木塊,之後我們各自離開,我因為搭邱文彬的貨車,所以在他車上,這次我們出發前在我阿嬤家吸食安非他命1次,在山上吸食5至6次,(3人)總共吸食安非他命約3至4公克、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4分28秒,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陳立暐的手機):喂老大。A(指被告):我就要過去了,打你的電話又打不通。B:好,我在那邊等。」這通電話是黃平雄在東成山區用我的電話跟被告通話,他偶爾會使用我的電話,當時我、黃平雄及邱文彬都已在山上等候被告等語(警卷頁44至46、偵卷頁78至81、本院卷頁182背面至190),核與證人邱文彬於警詢時證述:100年6至7月間,被告找我、陳立暐跟1位綽號「 阿雄 (指黃平雄)」的男子幫他搬牛樟木塊下山,我們會在陳立暐位於民航路住處等候,被告會帶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一起吸食被告帶來毒品,被告扣除當日吸食及先前積欠被告的毒品錢2,000元後,再給我們剩餘工資100元,我們一天的工資3,000元,我們上山工作(指搬牛樟木塊)前,我、陳立暐和阿雄會以預扣工資方式先向被告購買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安非他命,所以加上運木材下山被告給我們吸食的部分,我算不清到底多少錢,我們在山上是以背架背負或滾動方式將牛樟木塊搬上被告預備好的車輛,運下山的牛樟木塊由被告全權處理,我不清楚如何處理等語(警卷頁33、34),就工作內容、1日工資3,000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頁102),且證人邱文彬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陳立暐2人及證人陳立暐指認被告俱無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頁38、40、68),再證人陳立暐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除據其證述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81至85背面)。是證人陳立暐上開證述,應屬有憑,堪以採信。
3.證人邱文彬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事,其於警詢證述內容是錯的云云,惟查,其於偵訊先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工作完後,把牛樟木賣掉,再將賣得的錢拿去買毒品,其與被告一起工作,一起將牛樟木搬下山,再合資購買毒品,其於警詢時有用毒品,頭腦不清楚,自己也討厭被告所以才故意在警詢時那樣說云云(偵卷頁107),而於審理時復又具結證稱:100年
6、7月間,其並未與被告一起上山,其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沒有用工作換毒品,其警詢時精神狀態很好,是因為被告的哥哥他而懷恨在心,所以在警詢時隨便亂說、並沒有去陳立暐住處吸毒一事云云(本院卷頁144至152),觀諸證人邱文彬上開偵訊及審理時證詞,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於偵訊時推稱警詢時受毒品影響頭腦不清楚,復於審理時稱自己警詢時精神狀態很好,且查檢察官訊問證人邱文彬為何於警詢時說有以工作換毒品,係以開放式問句,而證人邱文彬主動告知其與被告是工作(指搬牛樟木下山)完後把牛樟木搬下山賣掉一事,再者,證人邱文彬於警詢證述被告提供其毒品抵作其幫被告搬運牛樟木工作原應得薪資等節之時間(101年3月23日)較證人陳立暐接受警詢之時間(101年4月9日)為早,且員警採開放式問答方式詢問證人邱文彬,是證人邱文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毒品抵作搬運牛樟木之工資、被告提供毒品吸食之經過及搬運牛樟木原應得之工資為1天3,000元等節,顯均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警詢時證述係受警方誘導,故證人邱文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述矛盾,且避重就輕,皆不足採信。
4.至證人黃平雄於審理時雖對於自己有無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邱文彬一起上山搬運牛樟木下山,由被告提供毒品抵作證人黃平雄原應得之工資多次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然查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6月3日與陳立暐去東成山區搬運牛樟木塊,那次是有人要我去做工作,該次我下山沒有拿到工資,原本聽說作那趟工的工資為3,000元,但之後叫我去做工的人沒有付錢,帶我去的那個人名字後面也是一個「中」字等語(本院卷頁154至155背面);再查,證人黃平雄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5、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頁157),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0年5至7月間,多次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節錄如下:「A(指被告):你有沒有問了他說放在哪裡?B(指證人黃平雄):他說放在那個阿。A:哪裡?B:旁邊那裡這樣啊。我等一下問清楚。A:我快到家了,待會去家裡找我。」、「B:你在哪裡?A:剛到工作的地方,要來就來。B:安全喔。A:剛剛不安全,現在不曉得,剛到。B:好」、「B:喂。A:怎麼樣?B:還沒有到啦。B:下來下來阿,OK。A:喂,你在哪裡?B:下來阿。A:喂。B:全部都安全啦。那個不是啦。A:喂。B:在哪裡阿?A:先過去水玲瓏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頁106至108),是由證人黃平雄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立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或有符合,且證人黃平雄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提及被告販賣牛樟木之地點等情觀之,亦尚難憑此遽認並無被告於100年6月間提供證人黃平雄毒品以抵作證人黃平雄原應得之搬運牛樟木工資一事,附此敘明。
㈤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張富雄、許美雲、
蔡天仁、陳立暐等人亦均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經過、地點及金額等均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張富雄、許美雲、蔡天仁、陳立暐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皆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衡情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來源是否充裕、雙方交往之深淺、查緝鬆嚴、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又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售價。本案雖無從得知被告王憲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購毒者張富雄、許美雲、蔡天仁及陳立暐等人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臻明確。末則以被告於交易時有向前開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購毒者收取代價或如附表四所載之以毒品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開購毒者,同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現金或如附表四以毒品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以供給陳立暐施用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陳立暐為其搬運牛樟木工作報酬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雄、許美
雲、蔡天仁及陳立暐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①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②罪);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③罪)。嗣上開第①、③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1號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再就上開第①、②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是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至四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所得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用以貼補生活費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有違罪刑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當知毒品之害,然其仍涉9次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應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3.另查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係陳稱自己是與證人張富雄、許美雲、陳立暐等人合資向藥頭 曾炳魁潘怡婷 購買毒品等語(警卷頁2、3、10、11、21),其中就潘怡婷部分,警方早於100年8月至12月間即對潘怡婷實施通訊監察,嗣以潘怡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7月30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4),是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
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暨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要扣午餐50元),每月可做約15天、單身需扶養高齡80多歲之雙親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抵作陳立暐於其搬運牛樟木塊工作之報酬,僅屬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非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所得該部分之利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或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係被告的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前揭門號是我的門號等語明確(警卷頁3),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二編號2除外)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富雄、許美雲、蔡天仁及陳立暐等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就該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附表一┌───────────────────────────────────────────┬─────────┐│販賣毒品予張富雄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主文欄││號│││象電話│││││├─┼─────┼─────┼───┼────┼─────┼──────────────┼─────────┤│1│100年6月8│臺東縣臺東│092590│約0.3公│新臺幣(下│王憲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0時│市○○街之│8150│克。│同)1,000元│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40分許│啄木鳥遊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場││││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甲基│之門號○九三○六○││││││││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張富雄│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前││││││││後,王憲中隨即於左列所示時間│揭門號SIM卡壹張)││││││││、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量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雄,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所得。│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6月21│臺東縣臺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1時│市之某7-11│││││品,累犯,處有期徒│││46分許│超商│││││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6月29│臺東縣臺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1時2│市大橋下之│││││品,累犯,處有期徒│││2分許│王憲中友人│││││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即陳立暐│││││之門號○九三○六○││││)位於臺東│││││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市○○路1│││││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段627號住│││││揭門號SIM卡壹張)││││處外│││││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毒品予許美雲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主文欄││號│││象電話│││││├─┼─────┼─────┼───┼────┼─────┼──────────────┼─────────┤│1│100年6月23│王憲中位於│098007│約0.3公│1,000元(許│王憲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4│臺東縣臺東│5211│克。│美雲先交付│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市果菜市場│││700元現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附近之居所│││,積欠王憲│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甲基│之門號○九三○六○││││外某處│││中300元價│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許美雲│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金,該300│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前│││││││元嗣已清償│後,王憲中隨即於左列所示時間│揭門號SIM卡壹張)│││││││)。│、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量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美│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雲,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所得。│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0月│臺東縣臺東│同上│約0.15公│500元。│王憲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28日晚上7│市○○路2││克。││非他命之犯意,以未顯示來電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段之臺糖加││││不詳號碼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刑叁年捌月;販賣毒││││油站││││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許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雲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沒收之,如全部或││││││││絡後,王憲中隨即於左列所示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間、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量│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美雲,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賣所得。││└─┴─────┴─────┴───┴────┴─────┴──────────────┴─────────┘
附表三┌───────────────────────────────────────────┬─────────┐│販賣毒品予蔡天仁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主文欄││號│││象電話│││││├─┼─────┼─────┼───┼────┼─────┼──────────────┼─────────┤│1│100年6月11│王憲中位於│092159│約0.15公│500元。│王憲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1時│臺東縣傳廣│9949│克。││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19分許│路之某處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所樓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甲基│之門號○九三○六○││││││││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蔡天仁│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前││││││││後,王憲中隨即於左列所示時間│揭門號SIM卡壹張)││││││││、地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數量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天│幣伍佰元,均沒收之││││││││仁,並取得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所得。│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6月13│同上。│同上。│約0.3公│1,000元。│同上。│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1時│││克。│││品,累犯,處有期徒│││52分許││││││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販賣毒品予陳立暐部分││├─┬─────┬─────┬───┬────┬─────┬──────────────┼─────────┤│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數量│交易價金│販賣之方法│主文欄││號│││象電話│││││├─┼─────┼─────┼───┼────┼─────┼──────────────┼─────────┤│1│100年6月3│臺東縣林管│097746│分次交付│抵作工資│王憲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某時起至│處第四林班│2221│,合計共│3,000元。│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同年月4日│處東成山區││約1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某時止│││。││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甲基│之門號○九三○六○││││││││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左列所│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示時間、地點,多次提供第二級│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立暐施用│揭門號SIM卡壹張)││││││││,而抵作該次僱佣陳立暐搬運牛│,沒收之,如全部或││││││││樟木工作報酬之方式,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安非他命予陳立暐。│徵其價額。│├─┼─────┼─────┼───┼────┼─────┼──────────────┼─────────┤│2│100年6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王憲中販賣第二級毒│││日某時起至││││││品,累犯,處有期徒│││同年月13日││││││刑叁年拾月;未扣案│││某時止││││││之門號○九三○六○│││││││││二六九九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吳明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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