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維良選任辯護人吳佶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維良係澄清復健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復健科醫師,係以診療傷病患、依照傷病患實際情狀撰寫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業務之人。同案被告 許兆洋 (原名 許元興 ,另經原審法院審結)利用被告對員工 周苡軒 (原名 周湘芙 )之好感,由周苡軒直接與被告溝通許兆洋想要開立診斷書之內容,被告則因為對周苡軒抱持好感,為求討好周苡軒而以較寬鬆之標準為其客戶進行診斷。嗣有同案被告即病患 劉桂湘 (原名 劉桂香 )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需求,卻不願循正常管道進行申請、在診間誠實向醫師說明病情獲得客觀診斷,反而與許兆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洋派遣之員工佯裝成傷病患之家屬進入診間後,向被告提示該傷病患為許兆洋之客戶、提示許兆洋書寫之紙條(其上書寫許兆洋希望獲得診斷書之內容),便由被告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以及傷病患在診間佯裝體態之配合演出,盡量符合許兆洋之意思開立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之日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上開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之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給付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主要係以①被告供述稱:病患劉桂湘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由其所開立,劉桂湘失能情況為腰部椎間盤移位,該病況需要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才能作診斷,X光無法看到椎間盤與神經,其所服務之澄清復健醫院無法百分之百做診斷,其係依其他醫院資料做診斷等語。②證人周苡軒證述:我於不詳時間開始至104年2月受雇於許兆洋,無固定業務內容,皆是依許兆洋指示辦事,有時陪客戶去醫院看診,或陪客戶去醫院開失能診斷書。許兆洋會寫小紙條,由我轉交給被告等語。③證人劉桂湘證述:我委託不詳 仲介 辦理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前往澄清復健醫院找被告看診,由被告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我可以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等情。④澄清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檢查報告。⑤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⑥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錄影系統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中顯示到庭接受偵訊之病患均能徒步上樓接受訊問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許兆洋,雖認識周苡軒,但只是朋友關係。我在醫院所記載的病歷及開立的診斷書,都是依照病患在診間所表現出來的病況所紀錄,沒有配合任何人做不實記載。我在看診時,確實可能有其他人陪同病患一起進到診間,但我一般不會特別去問那是病患的誰;我沒有配合任何人,或受到任何的指示去寫診斷書,也沒有看過任何的字條。我都是依據病患在診間的表現來做診斷,如果病患要惡意佯裝表現,我可能真的會被騙;又關於肌力的評分是非常主觀的,並沒有任何的儀器可以明確的診斷肌力是幾分,也要考慮到病患的工作等等,才可以做出肌力的評分,例如健身教練的肌力5分與坐辦公桌的人員肌力5分就不同,它是以百分比例來看的。而且我在本案發生之前,一直相信醫病關係的互信,沒有想過會有病患要在我面前詐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自行設定一個情狀即被告沒有跟許兆洋有何金錢往來,而是對周苡軒有好感,因而由周苡軒帶劉桂湘去給被告看診取得診斷證明。但依據法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出具的失能診斷書內容,已經符合醫療常規跟醫療檢查,不需要斷層掃瞄或核磁共振這些儀器來做判斷,所以不能因為被告服務的醫院沒有這些儀器,就推論被告所做的診斷是不正確的。且鑑定報告特別指出假如病患就診時有疼痛狀況不好或偽裝的話,會影響到病症的判斷,會得出不正確的證明,這與診斷的醫師無關。又肌力判斷,從0分到5分是如何判斷,其實都是很著重在病患的表現,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至於勞保局審查意見,不是法定方式的鑑定,不能做為證據,且審查意見非常矛盾,因為是拿104年劉桂湘開刀以後的狀況,去判斷103年時劉桂湘的身體狀況沒有問題,這不合邏輯,因為劉桂湘就是開完刀才有改善;鑑定報告也有一樣的問題,也是拿開刀後的狀況,去佐證前1個月的失能狀況。再者,劉桂湘表示她是跟一群人去,是1個年紀跟她差不多的女性告訴她可以申請保險金,沒有人帶她進去診間,可見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周苡軒有好感顯然是臆測,在對劉桂湘看診當時,與周苡軒沒有任何關連性,無法建立起訴書所載是因為周苡軒的緣故,所以對劉桂湘有特別待遇。最後,許兆洋自己也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拿金錢給被告,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接受到誰的指示,為劉桂湘開出不實診斷證明。其實被告都是按照自己的專業去判斷,並沒有因為與周苡軒認識,而有任何不當的判斷結果。而劉桂湘其後未再繼續進行復健,並非被告所告知,而係招攬劉桂湘其去就診並幫忙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人所言,劉桂湘因而自行決定不再繼續復健,此可從劉桂湘之證述及澄清復健醫院關於劉桂湘病歷紀錄中,並無任何治療完畢或不需要再復健之記載,即可得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劉桂湘病情未達兩側下肢失能之程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劉桂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透過仲介協助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我不記得仲介是誰,只記得是女生;會去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是別人介紹的,仲介沒有陪我去看醫生等語(見他1742卷51第17頁至第1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為:我不認識周苡軒,我去給醫生復健及看門診,都是我一個人進去,沒有人陪我一起進去看醫生,我有先給醫生看過再復健,我開刀完(指在彰濱秀傳醫院【全名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施行手術)人很不舒服,眼睛閉著休息的時候,女仲介就在招了,我想說我們鄉下人有錢可以領就最好了,所以才答應她。她說有錢領,叫我去那邊做(指去澄清復健醫院復健),我就去那邊做了,仲介說會有司機來載,是一個司機載我跟其他人一起去復健,再載我們回來,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6頁至第403頁、第406頁至第407頁)。
(二)證人周苡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對劉桂湘完全沒有印象,我不認為她是我的客戶或我服務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2頁)。互核證人周苡軒與上揭證人劉桂湘之證述,顯難認定劉桂湘係由周苡軒陪同前往被告處看診及開立本件之失能診斷書,是以被告開立劉桂湘之失能診斷書,即與證人周苡軒無涉。據此,周苡軒顯無於本案中提供任何協力狀況之情事,更不足推認公訴意旨所稱周苡軒以美貌換取好感,再由周苡軒偕同病患劉桂湘就診,使被告以較為寬鬆之標準診斷,再開立內容登載不實之診斷書等情事,確屬真實。
(三)證人許兆洋於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案件)供稱略以:太原路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聶維良醫生是由公司專案主任周湘芙(後更名為周苡軒)接洽,時間大概是從103年7月份左右開始,我沒有當面接洽聶醫生,直接找業務拿失能診斷書去問聶醫師可否開肌力3分,他就開了,因為我們想要綁住醫師,所以就派美女牌,雖然有曾經嘗試送錢給聶醫師而將新臺幣1萬元現金放在禮盒內,再由周湘芙交給聶醫師,但聶醫師把禮盒轉送給他人,聶醫師不知道禮盒中有放現金,周湘芙也沒有回報有給聶醫師錢的情形,後來同業就打不進去等語(有上開判決理由欄第參段第二點(四)之3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由此可見同案被告許兆洋並未親自聯繫被告,乃完全委由周苡軒與被告接洽,然病患劉桂湘失能診斷書之開立既與周苡軒無關,已如上述,顯難遽認許兆洋確有透過周苡軒要求被告為病患劉桂湘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之情事。
(四)經原審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被告開立之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鑑定結果,其失能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五第79頁至第81頁)之意見係以:
1.腰椎第3、4節滑脫可能因壓迫神經根導致下背、後外大腿、小腿前內側等部位痛麻、股四頭肌無力、間歇性跛行等症狀,影響曰常活動、行動之平衡協調、工作能力等表現。故聶維良醫師對病患劉桂湘於103年12月2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查。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肢體肌力測試」、「行動能力」、「起臥能力」、「工作能力」部分之評估進行方式由醫療人員替病患進行評估,需請病患在受測姿勢下進行抗重力/阻力或主動動作操作。如病患就診時偽裝體態或有疼痛狀況,可能影響醫師之判斷。
3.參照個案(指劉桂湘)於104年1月22日至28日於彰濱秀傳醫院之住院及手術等紀錄可得知,個案手術後之四肢肌力皆為5分、日常生活可自理、穿著軟背架可下床活動、步態緩慢但平穩(104年1月27日之護理記錄),再者於個案出院當天之護理記錄再次評估個案能主動參與自我照顧,故以個案於104年1月28日之出院狀態判斷應屬「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較合理;故103年12月2日由聶維良醫師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與彰濱秀傳醫院資料及醫學學理未完全相符。然而因失能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彰濱秀傳醫院病歷缺乏此時間點前1個月期間資料,僅可由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調查及入院當日之護理紀錄得知,個案104年1月22日入院時主訴,因跌倒導致嚴重下背痛超過1個月,且入院當日理學檢查顯示有明顯下背緊繃、疼痛、站姿不平穩等資訊,故是否因疼痛狀況影響個案於103年12月2日進行失能診斷之體態表現無法確切判定。
(五)上揭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為被告針對病患劉桂湘之傷病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治療經過」欄位內容之記載,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查;且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肢體肌力測試」、「行動能力」、「起臥能力」、「工作能力」部分之評估,如病患就診時偽裝體態或有疼痛狀況,可能影響醫師之判斷。至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失能評估」欄關於失能等級之記載,被告所為雖與彰濱秀傳醫院資料及醫學學理未完全相符,然彰濱秀傳醫院之資料係104年1月22日病患劉桂湘入院後之診療資料,並無前1個月期間之資料,且病患劉桂湘於事後104年1月22日入院當日理學檢查顯示仍有明顯下背緊繃、疼痛、站姿不平穩等資訊,故是否因疼痛狀況影響病患劉桂湘於103年12月2日進行失能診斷之體態不無疑問。則被告於開立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既難認與周苡軒有關,且被告並無遭到許兆洋金錢收買之情事,於開立診斷書時不致於有「拿人手短」而應放水之考量。參以病患劉桂湘當時有拄柺杖前去復健(此有證人劉桂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00頁),又受仲介上述告知要有錢領,需去澄清復健醫院復健之暗示,而故為行動不便之體態,容屬常情。因此病患劉桂湘或因疼痛、或受暗示,而為上開容有與現實不符而誇大之體態,以致影響被告之判斷,並非不可能,自難認被告於開具本件失能診斷書時,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診斷書之犯意。
(六)證人劉桂湘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略以:我並未提供其他醫院任何病歷或檢查資料予被告參考,亦未告知被告所謂「腰椎椎間盤移位」,僅向被告表示其有「開刀龍骨(指施行脊椎手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7頁至第408頁)。然由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所書寫劉桂湘於澄清復健醫院病歷0欄位之第三欄病史內,已有明確記載「C4-5HIVDs/poperation
onMK99/09/01」等文字(見他1743號卷51第7頁),依被告供述:其中C4-5HIVD係指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s/poperationon係指曾經經過開刀,s/p是狀況、經過的簡寫,
MK99/09/01是99年9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4頁)。上述經核與勞保局審查意見中所載「 依彰濱 秀傳病歷,99-9-1手術」之情節相符(見他1742號卷51第4頁),可見被告於當初對病患劉桂湘診療時,手邊有病患劉桂湘以前在其他醫院就診、手術之相關資料應屬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之所以能在病歷中如此記載,應該是病患劉桂湘有帶其他醫院就診過的資料,如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或是一些病歷摘要之類的來給我參考等語,並非無憑。證人劉桂湘上揭證述,或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故,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診斷書上所載「腰椎椎間盤移位」,係憑空故意妄下之不實診斷。依此以觀,被告為病患劉桂湘診療時,既有其他醫療資料得以參考,縱然被告並未對病患劉桂湘做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然本於其他醫療資料,尤其已有病患劉桂湘因第4、5節椎間盤突出而手術之資料,及病患劉桂湘在診間告知脊椎開過刀等語,復觀察病患劉桂湘在診間拄柺杖之表現,被告予以評估後診斷病患劉桂湘為「腰椎椎間盤移位」,並非毫無根據,尚難徒以被告未對病患劉桂湘為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之檢查,即謂被告故為不實之診斷。
(七)另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錄影系統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中顯示當日到庭接受偵訊之病患劉桂湘能徒步上樓接受訊問一節(見他1742號卷(六)第56頁),僅可證明病患劉桂湘於被告開立上開失能診斷書(103年12月2日開立)後將近1年半時,並無肌力明顯喪失之失能情事,卻難逕認此為被告開立上揭診斷書時,病患劉桂湘之真實體態,更無法持以證明被告有開立不實診斷及共同詐欺之故意,要無疑義。
(八)證人劉桂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仲介的小姐叫我跟幾個歐巴桑去澄清復健醫院,次數共3次,我也不知道為何作3次復健就好,是仲介她說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2頁至第403頁)。復參諸澄清復健醫院關於病患劉桂湘之病歷,其上記載病患劉桂湘有腰椎椎間盤移位、行走障礙等症狀;並載有復健治療之醫囑,包含中度治療、治療性冷/熱敷、向量干擾、行走訓練、肌肉訓練、運動治療各6次,並無任何治療完畢或不需要再復健之記載(見他1742號卷51第7頁反面)。是互佐證人劉桂湘之證述與前揭病歷記載,應認劉桂湘僅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復健3次之舉,並非被告授意為之,而係劉桂湘聽從該名女仲介指示使然,自難僅憑劉桂湘僅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復健3次,即遽認被告有與許兆洋或其他共犯,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為灼然。
(九)又勞保局審查醫師之意見(見他1742號卷51第4頁),至多僅足以推論被告當初之診斷,或因病患劉桂湘之故為不實體態而有所錯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在診斷書之犯意,及進而與許兆洋、病患劉桂湘等人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周苡軒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對劉桂湘沒有印象等語,惟證人周苡軒亦證稱:我在公司只待了半年多不到1年,沒有印象陪同幾個病患去看醫師,一個病患陪同約3、4次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距審理時約5年多,證人周苡軒又只陪同病患前往就醫約3、4次,衡情證人周苡軒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難僅因其證述內容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又縱認證人周苡軒非陪同證人劉桂湘就醫之人,惟本案之就醫過程,證人劉桂湘於審理時稱:是開刀後有一位小姐跟我接觸,說復健就可以領錢,我是跟一群人去的,去澄清醫院復健時,沒有假裝比較嚴重的情形給被告看,被告只有叫我作復健,我只去澄清醫院復健3次,被告就說這樣好了,我也沒有再去別的醫院作復健等語,可知證人劉桂湘縱使非由證人周苡軒陪同前往澄清醫院,亦係由同案被告許兆洋所指示之人陪同前往,經被告看診後,亦只需復健3次即可完全復原而不需再行復健,則證人劉桂湘之病情顯然未達兩側下肢失能之程度,而被告明知證人劉桂湘未達失能程度,卻開立兩側下肢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顯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將之記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且與同案被告許兆洋、同案被告許兆洋所指示陪同前往之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㈢觀諸被告於診斷書上之記載,亦只是依病歷資料將證人劉桂湘之開刀情況記載其上,惟此部分之記載應與被告劉桂湘之兩側下肢失能之醫療判斷無關,尚難依診斷書上有此部分之記載,即推認被告無製作不實診斷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㈣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所開立之診斷書符合醫療常規之評估與檢查,然該鑑定報告書未考量證人劉桂湘只復健3次,即由被告告知不需再作復健,若證人劉桂香於就診時表現出明顯下背緊繃、疼痛、站姿不平穩等體態,被告應可透過診療而當場察覺,不致於作出證人劉桂湘不需再作復健之醫療判斷,故可推知證人劉桂湘於104年1月22日因跌倒導致嚴重下背痛之時間點應係在103年12月2日被告開立診斷書之後,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基礎有誤,不應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係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姓名│失能部位│核定失能項目│診斷書開│給付日期及金額││││、等級、日數│立日期│(新臺幣)│││││││├───┼────┼──────┼────┼───────┤│劉桂湘│兩側下肢│2-4項第7等│103.12.2│103.12.25││││級440日││369,600元│└───┴────┴──────┴────┴───────┘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六)偵│他1742號卷(六)││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他1742號卷51││編號51、被告劉桂湘)││├────────────────────────┼────────┤│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宗一│原審卷一│├────────────────────────┼────────┤│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宗二│原審卷二│├────────────────────────┼────────┤│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宗三│原審卷三│├────────────────────────┼────────┤│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宗四│原審卷四│├────────────────────────┼────────┤│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宗五│原審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