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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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達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劉佳雯 、次女 劉祥如 及長男 劉家安 。兩造感情初尚稱融洽,後因細故迭生口角,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被告自外返家時,因時間已晚,原告遂詢問被告去向,詎被告竟怒稱其至何處無須向原告報告等語,致使兩造再起口角爭執,被告更逕於當日夜間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並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惟迄今仍無所獲。又兩造長女劉佳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結婚時,被告亦未返家,皆徵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 林宏哲 到庭證稱:其居住原告住處附近,曾見兩造發生爭執,而被告則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後,其即未再見過被告,亦未聽聞被告行蹤等語綦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因細故屢起口角,被告因此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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