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12月7日12時許起,至95年12月26日23時許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8日提起公訴。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反覆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96年4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平均1天施用3次,在宜蘭縣三星鄉境內貴林村河堤旁消波塊存放場旁及其他空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4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4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採集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所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1天3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4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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