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7號、第2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38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乙○○、丁○○」,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乙○○、丁○○、甲○○」,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甲○○之名
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友報之負責人,卻未對報導內容善盡查證
之責,逕在該報網站上刊登未經證實之本案電子新聞,致上開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自 陳國中 畢業、另有從事網拍工作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7號109年度偵字第26758號被告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警友報之負責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上網以警友報記者 李瑞福 名義(原刊登記者名稱為「 李瑞國 ,後刊登修正為「李瑞福」)刊登電子新聞,其標題為「龍廷時尚會館+ 龍庭 美甲美容健康會館」「春色飄逸!」,內容略為:「該二店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新北市中和,按摩師清一色為越南女子,服務特色為半套猥褻服務,時間100分鐘,收費1200元。日前記者往興南店消費,櫃台小姐接待,引筆者進入櫃檯後方拉布簾的按摩床,小姐進來服務,先拿一條熱毛巾擦拭客人肛門,然後開始按摩,約過了三十餘分鐘,按摩師開始重點服務,並極盡挑逗之能,想挑起個人生理慾望,不久該小姐便問要不要幫您<手淫>服務,筆者問要錢嗎?小姐說給小費<即服務費>500元,筆者未答應讓其進一步猥褻服務,不一會小姐便說時間到了,然筆者看了時間全程服務不到80分鐘,顯然該店主要服務是替客人打手槍猥褻吧?筆者進一步了解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原刊登「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X中先生」,後刊登修正為「商業登記負責人分別有鄭X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而幕後真正老闆娘人稱 小可 越南人及其男友,而同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然據了解也同為小可負責人所有,至於兩家商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有別,某按摩師表示均屬人頭。由於兩家店轄區均在南勢派出所,因此該店相關負責人是否有與該所警員熟識,而縱容包庇其情色行徑,有待了解?」足生損害於乙○○、丁○○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乙○○、丁○○、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1、被告刊登上開新聞之事││││實。││││2、被告無證據可佐證新聞││││內容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 阮美銀 (綽號小可)之│小可為上開二店之按摩師,│││證述│並非實際負責人。│├──┼───────────┼────────────┤│6│警友報電子新聞乙份│1、被告刊登上開新聞之事││││實。││││2、報導中完全未提及曾去││││過位於中和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報導標││││題卻逕指該店「春色飄││││逸」,意指該店有猥褻││││服務,顯有誹謗故意。│├──┼───────────┼────────────┤│7│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之│1、107年10月9日,龍庭│││商業登記抄本乙份│美甲美容健康會館之負││││責人由乙○○更換為韋││││ 宏權 。││││2、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乙○○已非商業登記負││││責人。│├──┼───────────┼────────────┤│8│龍廷時尚會館之商業登記│1、108年2月22日,龍廷│││抄本乙份│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由張││││成中更換為丁○○。││││2、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乙○○已非商業登記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