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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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蕭家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 羅志豪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一組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109偵緝3310號卷第38頁反面訊問筆錄),7組 軒尼 詩XOICE探索禮盒共賣得21,000元,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實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家昌之犯罪所得 軒尼詩 ││││XOICE探索禮盒貳組暨變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實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家昌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貳組暨變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聲請│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實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家昌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參組暨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家昌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共柒組│││暨變賣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10號被告蕭家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家樂福北大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2組,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
(二)於109年1月15日18時18分許,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2組。
(三)於於109年1月30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3組。
嗣於同年2月22日14時許,經該店員工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7組,損失共3萬8500元,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組標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7組共3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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