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鳳明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被告 吳政鴻
林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政鴻、林禹希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
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營業秘密必須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提供給被告吳政鴻之客戶資料係屬營
業秘密,然聲請人僅說明本案客戶資料是其他分公司員工無法取得、非所有員工皆可取得客戶資料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告林禹希或吳政鴻簽署保密合約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林禹希工作上使用之電腦設置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使用,或是在客戶資料上有任何保密註記,自不足認定聲請人對於本案客戶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可認定為營業秘密。
㈢再者,被告林禹希供稱係於民國107年8月、9月間將客戶
資料傳給被告吳政鴻等語,雖被告吳政鴻否認有自被告林禹希處取得客戶 顏智民 之資料,然縱認被告吳政鴻確實於107年8月、9月間取得客戶顏智民資料,因當時被告吳政鴻仍為公司員工,且被告林禹希亦於偵查中供稱:總經理有特別交代我配合並協助吳政鴻處理投資移民客戶疑問,也很常叫我傳東西給吳政鴻等語,則被告吳政鴻因業務需要而於任職期間取得該等客戶資料,或者於工作上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政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本案聲請人亦未主張被告吳政鴻有其他逾越任職業務需要之使用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吳政鴻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應得上級主管指示、命令方能將
資料交予其他部門之員工等語,然依據證人 譚鴻飛 提出之與被告林禹希之間之錄音逐字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林禹希供稱:吳政鴻是北辦主管、我傳完資料事後有跟譚總經理報告等語,有該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林禹希辯稱主觀上係因為被告吳政鴻係公司之主管,為了讓被告吳政鴻得以熟悉公司事務,才將資料交予公司主管即被告吳政鴻,且有報告總經理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禹希既然係因公司主管之業務需求而交付客戶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林禹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