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偉哲於民國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起,在 渠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輛未熄火在車上昏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2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19、2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
3至5頁、速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
2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則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率然再犯本件,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以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