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學
郭韋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5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學與郭韋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20時為警查獲止,以「太子網站」(網址:https://1904.0000000.com/cID=46094)之地下簽賭網站為賭博工具,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由郭韋瑜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加入,再由李佳學提供進入該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賭客再與李佳學對賭,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該網站內之「北京賽車遊戲」有1號至10號車子可供賭客選擇對賭號碼或單雙數,賭客若選對即可贏得依賠率計算之彩金,若選錯則下注金即歸李佳學所有,李佳學1注約賺取80元,若為郭韋瑜介紹之賭客則由郭韋瑜以下注金每10,000元收取80元之比例賺取「水錢」;約1星期結算1次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由郭韋瑜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賭客,再由李佳學與賭客當面收付款項,共同以此方式牟利,迄今曾於108年12月10日提供帳號「dx045」、密碼「aaa888」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進入該網站,透過「北京賽車遊戲」進行賭博,李佳學並因此賺取10萬元。嗣於108年12月16日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佳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大鑫當鋪執行搜索,扣得李佳學所有Iphone11pro、電腦1台、現金20萬元及點鈔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學、郭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子網站之網頁截圖資料及被告李佳學上開扣案手機內之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李佳學、郭韋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附件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韋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韋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共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約僅2月餘、非甚長,規模亦非甚大;兼衡依被告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及各自之警詢筆錄,本案犯行情節為被告李佳學主導、由其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被告郭韋瑜則為其下線、負責招攬賭客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李佳學自100年至101年間即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郭韋瑜如其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佳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20萬元,被告李佳學於同次警詢中供稱係其與友人 邱信斌 及 吳叡霖 私下對賭總統選舉賭盤、由渠等先交付予其收受之下注金,核與該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前揭被告李佳學之警詢筆錄第2至第4頁、該份警卷之邱信斌及 吳瑞霖 之警詢筆錄),則扣案之賭資20萬元與本案被告
2人透過「太子網站」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涉,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為被告李佳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佳學因本件犯行,迄今獲利10萬元而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韋瑜於同次偵查程序中供稱:大概獲利6、7萬元等語,有前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件爰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Iphone11pro)│1支│├──┼───────────────┼───────┤│2│電腦│1組│├──┼───────────────┼───────┤│3│點鈔機│1台│├──┼───────────────┼───────┤│4│賭資│新台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