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紅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與告訴人丁○○(所涉傷害、強制、毀損及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許家瑄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房東 黃仁華 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小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傷害,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他,不可能傷害他,出事的原因是我們在旁邊打牆壁,他是夜貓子,影響到他睡眠,所以他就起來罵我們;我沒有跟他發生口角,他先踹我的機車,我要拉起機車時他就追過來打,我沒有揮拳,我繞著機車跑,我都沒有打他,他跑回房間裡拿安全帽打我,那時候我在跟他的女朋友吵架所以我沒有離開,他拿著安全帽打我我又繞著機車跑,後來他又跑進去拿不鏽鋼菜刀要砍我,沒有砍到,我也是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出來,鑰匙有小美工刀我就一邊跑一邊揮,揮到他的肚子;因為我朋友丙○○在那裡,我機車也在那裡,我怕他傷到丙○○跟我的機車所以沒有離開,丙○○是緬甸華僑不會講國語,沒有辦法報警,揮到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就回家不再出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小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傷害,為被告坦承在卷,與告訴人、許家瑄、黃仁華之證述相符,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然而,被告以前述之答辯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證人丙○○出生於緬甸,開庭時中文表達能力確實較差,於審理中經通譯翻譯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有時候一起工作,那天是休息,我請被告吃飯,我跟被告從他家要出去,我們一人騎一台摩托車,第一台是我先過,第二台是被告的車,到2、3間房子時有一個人出來,我有聽到被告跌倒的聲音,我有停下來看,出來的那個人用安全帽打被告,有打到被告的頭,接著那個人進去房子拿刀子出來要打被告,那個人用右手拿刀子舉在頭附近追被告,我看到就馬上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小刀攻擊對方,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受傷,大約1小時後被告到我住處我才再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226至232頁),證述當時被告騎車路過突然倒地,倒地後被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再拿刀出來追被告等情,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前,是先受到告訴人之攻擊。
(三)而告訴人經傳喚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騎車路過,是告訴人自己先對被告喝斥、踹被告之機車,再回房間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才遭被告持刀攻擊(見偵卷第
4頁背面);告訴人之房東黃仁華也證稱,被告是騎車路過,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喝斥、踹被告之機車,再回房間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才遭被告持刀攻擊(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黃仁華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丙○○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案發當天被告只是騎車路過,確實是告訴人先挑起事端,才有後續事件之發生。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幾天有拿著斧頭朝我撿來的箱子敲下去,對我說什麼時候要搬走,讓我心生畏懼;案發前只要他看到我都會對我說什麼時候要搬走,還有叫他朋友來我當時住處外面喊你給我出來;事發前他就有先來找我麻煩,一直罵我衰小,問我什麼時候搬家,中午又一次,說看到我就不爽,但我都沒有理他,下午才發生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背面、第43頁),告訴人也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看到被告拿刀在砍樹,平常也都會在附近晃來晃去,又有敲敲打打的聲音,影響到我們的生活,之前就有對他言語勸說,這回又看到他在我家外面閒晃,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足認在案發前,告訴人就對被告有所不滿,而不斷騷擾被告,有攻擊被告之動機。
(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案發前告訴人就對被告有所不滿,而不斷騷擾被告,有對被告不利之動機;而案發當時被告只是騎車路過,卻突然遭告訴人喝斥,再踹倒被告之機車,使被告無法離開現場,侵害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人身自由,讓被告心生害怕,足認被告當時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又拿出安全帽攻擊被告之頭部,甚至拿出菜刀對被告揮舞,可見不法侵害仍持續當中。被告為保護自己,而拿出跟鑰匙串在一起,因為工地需要用到而隨身攜帶的美工刀,應屬適當、必要、且合宜之防衛手段。則被告在防衛之過程中雖有傷及告訴人,但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先將騎車經過之被告攔下並踹倒其機車,使被告不得離去,再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之頭部,並拿出菜刀追被告,被告才持小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被告所為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不應處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