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廖楷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號牌506-N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里區○○○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事實上並未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當時原告從家中出發
準備去學校上課,途中行經德芳南路,並未與任何車發生擦撞,卻於下課後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要求原告至霧峰派出所交通分隊做筆錄。原告一開始在做筆錄時,有一直向警察說明原告真的沒有擦撞到前方自小客車,如果撞到不可能沒感覺,而且有撞到一定會停下來(原告也曾經經歷過交通事故,從來沒有肇事逃逸的紀錄,且原告機車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如果只是擦撞,原告根本不須因擔心賠償而逃逸)。然員警僅依從機車後方拍攝之道路監視器,直斷原告一定有擦撞到紅色自小客車。
㈡原告機車前方並無對方紅色小客車之漆點,而對方紅色自小
客車的後保險桿,有一條長長的擦撞痕跡,也沒有原告機車漆的顏色。當天原告至警局時,對方不在現場,警察也沒有請對方開車來比對,僅用尺量一下,拍個照,就斷定一定是原告的機車撞到的。更不用說對方紅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的擦撞痕跡如此嚴重,怎麼可能是在原告機車上找不到相對應的擦痕呢?再者,對方在擦撞過後馬上自行找汽車維修廠換掉後保險桿,雖原告機車保持原狀,但根本沒有機會再進行比對。
㈢員警是否能僅依從後方拍攝的監視器畫面兩輛車都有剎車就
斷定雙方有擦撞?很明顯監視器並未直接拍到擦撞,如果以監視器斷定有擦撞顯然不當。且員警難道不須將兩輛車現場比對擦痕,仔細確認雙方車上是否有相對應的痕跡,以及是否有對方的漆點?不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擦撞對方自小客車,更沒有完整的間接證據可以使人相信可能原告真的有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員警到底如何斷定原告有擦撞對方的自小客車,讓人有所疑慮,且完全不能接受。
㈣原告當日至警察局,所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從原告騎乘之
機車及紅色小客車之後方拍攝,並未直接拍到原告機車與紅色小客車擦撞的畫面,僅能從畫面中判定,雙方車輛距離很近,但是否真的有擦撞根本無法從畫面得知,不論是何人騎機車煞車,都會以單腳或雙腳著地撐住機車,此乃所有騎機車用路人之習慣,應無疑問,更無法從原告有往左傾斜且腳著地保持平衡推知原告有擦撞紅色小客車。
㈤即便依錄影光碟判斷原告可能有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造成
小客車後保險桿之輕微擦痕,原告之機車前方車殼也無明顯擦撞痕跡,擦撞力道如此輕微之客觀情形下,即可知道原告不知當時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綜上所述,縱使原告駕駛機車可能有肇事之事實,但原告當
時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責任無處罰之法理,應屬不罰。被告所憑僅為客觀可能肇事之事實,未詳為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認識或過失,據而推論原告以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認定事實既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70
0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受理本市○里區○○○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號000-000重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
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光碟,確認大里德芳南
路近環中東路監視器影像中,監視器鏡頭朝德芳南路往東方向拍攝,畫面時間2017/03/2807:33:44時德芳南路往東方向近環中東路六段之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對造汽車(畫面右下方紅色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朝環中東路六段路口行駛,其後方有一台廂型車跟隨在後,兩車相距約1部車距離,之後廂型車打右邊方向燈,07:33:49時至07:39:59時原告(著紅色衣物)騎乘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車與對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對造汽車即停下,原告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原告立即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離去,不久對造汽車往右停靠路旁等待員警到場等情。被告復檢視106年3月28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BW-9756自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往環中東路六段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感覺後方被撞到,我就將車子停到路旁」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車尾」。
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從右上方往左下方磨擦之擦損及從右上方往左下方之凹損掉漆,原告機車前輪車殼有裂痕撞損等情,核與事故情節相符。
㈥原告雖辯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惟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
原告於事故前突然以斜向方式竄入對造汽車及其後方汽車之間,本可遇見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事故後對造車輛即停車,原告亦因重心不穩向左偏移,加上事故造成原告機車車損,依一般人駕駛經驗,原告當時並非不能預見己車與他車碰撞造成他車車損之情事,原告卻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中市○里區○○○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7002號函、原告及訴外人 陳淑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1頁反面、34、36頁),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
06002700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8日7時30分受理本市○里區○○○路與環中東路六段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號000-000重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方查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03/2807:33:44時,德芳南路往東方
向近環中東路六段之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對造汽車,畫面右下方紅色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朝環中東路六段路口行駛,其後方有一台廂型車跟隨在後,兩車相距約1部車距離,之後廂型車打右邊方向燈。
②07:33:49時至07:39:59時,原告(著紅色衣物)騎乘
系爭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車與對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對造汽車即停下,原告系爭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原告立即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離去,不久對造汽車往右停靠路旁等待員警到場。
⒊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見本院卷
第30頁至反面),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從右上方往左下方磨擦之擦損痕跡,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車殼有裂痕及擦損痕跡。復由訴外人陳淑惠於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略為:「(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BW-9756自小客車沿德芳南路往環中東路六段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感覺後方被撞到,我就將車子停到路旁」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答:車尾」等語。
由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訴外人陳淑惠之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從廂型車右前方以斜向方式往左竄入廂型車與對造汽車之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輪處撞擊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對造汽車即停下,原告系爭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原告立即停下以腳踏地保持平衡後,逕行沿機車優先道直行離去,是當日系爭機車確與對造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停車處置,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事實上並未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伊縱使有擦撞前方紅色小客車,然造成小客車
後保險桿之輕微擦痕,原告之機車前方車殼也無明顯擦撞痕跡,擦撞力道如此輕微之客觀情形下,即可知道原告不知當時有擦撞到自小客車而肇事云云。惟查,由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對造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從右上方往左下方磨擦之擦損痕跡,甚為明顯,而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車殼有擦損痕跡,甚至有裂痕,可知撞擊力道非輕微。復由上開訴外人陳淑惠於舉發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即使訴外人陳淑惠當時於駕駛座駕駛車輛,與後方保險桿尚有一段距離,仍能感覺所駕車輛遭撞擊,亦可證明兩車擦撞力道並非輕微。據此,擦撞之位置既係於系爭機車前輪胎之車殼,而擦撞力道又非輕微,原告自可清楚知悉系爭機車與對造汽車發生擦撞,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於原告是否有投保保險,與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