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願以新台幣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代理人所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