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106年度執字第1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維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羅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6、8至14、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5、7、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14、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5、7、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2日│105年2月7日│105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63號│字第6107、7462號│字第6107、74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620號│741號│741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620號│741號│741號││├────┼────────┼────────┼────────┤││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院檢察署105年度│第11219號│││執字第9145號││└────────┴────────┴─────────────────┘┌────────┬────────┬────────┬────────┐│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2448號│字第7765號│字第776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第1920號│1269號│1269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第1920號│1269號│1269號││├────┼────────┼────────┼────────┤││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院檢察署105年度│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212號│執字第12173號│執字第12174號│└────────┴────────┴────────┴────────┘┌────────┬────────┬────────┬────────┐│編號│7│8│9│├────────┼────────┼────────┼────────┤│罪名│搶奪(聲請書誤載│竊盜│搶奪未遂(聲請書│││為竊盜)││誤載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8號│字第6178號│字第617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469號│469號│469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469號│469號│469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院檢察署105年度│第12901號│││執字第12900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4日│105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8號│字第1978號│字第103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82號│282號│2577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82號│282號│2577號││├────┼────────┼────────┼────────┤││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710號│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90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69、14070│字第14069、14070│字第14069、14070│││、16113號│、16113號│、161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5│106年度易字第365│106年度易字第36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5│106年度易字第365│106年度易字第365││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7443號│檢察署106年度執││││第7442號│└────────┴─────────────────┴────────┘┌────────┬────────┬────────┬────────┐│編號│16│(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565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565號││││├────┼────────┼────────┼────────┤││判決│10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罪││││├────────┼────────┼────────┼────────┤│備註│106年度執字第13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