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告 陳智恆

被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麒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PCHOME回饋平台購買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12萬6,81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2萬6,819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伊叫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也搞不清楚狀況,伊無法完成原告的賠償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70頁),堪認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2萬6,819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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