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饒瑞銅具保人饒雅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饒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5月31日(應
為23日之誤)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駁回受刑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之處分,固均以「花蓮縣○○鎮○○路○段○○○號」地址付郵寄送,然皆由郵政機關改送「花蓮縣○○鎮○○路○段○○○號」,並分別由「同居人」 饒明峰朱麗月 代為收受,惟聲請人未曾以「花蓮縣○○鎮○○路○段○○○號」地址通知及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與饒明峰、朱麗月同住在「花蓮縣○○鎮○○路○段○○○號」而為「同居人」,即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尚未盡切實查尋之義務,自難認受刑人饒瑞銅確已逃匿之事實。據此,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沒入具保人饒雅惠所繳納保證金20萬元之聲請。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
8日對受刑人饒瑞銅發佈通緝,至今均未緝獲,且查饒瑞銅迄今均未再親自前往鳳林榮民醫院看診,而係委由具保人饒雅惠持長期醫囑逕向醫院領藥,顯見饒瑞銅已經逃匿。㈡該署對受刑人饒瑞銅之執行通知均已經郵政人員改送「花蓮縣○○鎮○○路○段○○○號」,由同居人饒明峰、朱麗月收受,而饒明峰、朱麗月與受刑人饒瑞銅均設籍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原審並未詳閱卷證,徒以受刑人饒瑞銅是否與饒明峰、朱麗月二人為同居人尚非無疑,難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而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嫌速斷,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而得認為已逃匿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被告饒瑞銅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有殘刑3年10月尚待執行,因而通知受刑人饒瑞銅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饒雅惠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饒瑞銅到案。上開對受刑人饒瑞銅送達之通知雖記載送達地址為饒瑞銅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鎮○○路○段○○○號,惟經送達人○○○鎮○○路○段○○○號,由饒瑞銅之子饒明峰(戶籍地址與饒瑞銅同)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饒瑞銅且旋於102年5月21日遞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饒瑞銅實際上已經收受上開執行通知,無庸置疑。嗣後執行檢察官復將駁回其暫緩執行聲請之函文送達饒瑞銅之上開戶籍地址○○○鎮○○路○段○○○號,再經送達人○○○鎮○○路○段○○○號,由其配偶朱麗月(戶籍地址與饒瑞銅同)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堪見受刑人饒瑞銅與其子饒明峰、配偶朱麗月之戶籍地址雖均設○○○鎮○○路○段○○○號,但其等目前實際住居所應○○○鎮○○路○段○○○號無訛。
㈡受刑人饒瑞銅於上開聲請暫緩執行狀陳稱:「受刑人雖經鈞
署多次傳喚未到,實係確有冤抑之處,懇請鈞署諒察,並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監察院之函文為具體處分後,受刑人將依法報到執行」,其主觀上並無依通知到案執行之意思至為顯然,執行檢察官乃於102年5月23日簽發拘票責令司法警察於102年5月31日以前將饒瑞銅拘提到案接受執行,該拘票所記載饒瑞銅之住居所雖仍○○○鎮○○路○段○○○號,而非其實際住居所○○○鎮○○路○段○○○號,但依司法警察 林錦隆 於102年6月1日所提報告書所載:「經前往查訪,被拘人的親友告知,被拘人均在南部活動,故無法拘提到案」等內容觀之,堪見受刑人饒瑞銅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兩地址,因而無法拘提到案,受刑人饒瑞銅逃匿之事實已甚為明顯。
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以執行檢察官未曾○○○鎮○○路○段
○○○號地址拘提受刑人饒瑞銅,尚未盡切實查尋之義務,難認受刑人饒瑞銅確已逃匿,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確屬有據,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逕為具保人饒雅惠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應予沒入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鄧瑞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