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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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QUANGDANG(中文姓名:尹光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QUANGDA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侮辱公務員之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