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盛仁
賴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485號、101年度偵字第62號、第385號、第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
(一)聲請人鄭盛仁因從事國際地下匯兌工作,遭熟識朋友利用犯罪,而地下匯兌行為應係違反銀行法,本件檢察官卻以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起訴,且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檢、警反誘導聲請人為非自主性的不實自白,而原審法院亦未詳查,據此為有罪之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偵訊時檢、警一直強調詐騙得來之不法所得係由聲請人經手匯兌給中國大陸之主嫌,應由聲請人負責歸還被害人,並未給予聲請人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羈押期間檢察官及法官又利誘聲請人,提出50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嗣聲請人與全體被害人和解,惟檢察官查扣之銀行帳號存款,現今已證明全部皆和本案不法利益無關。
(二)聲請人賴俊利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被犯罪集團利用,到案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又羈押期間檢察官及法官利誘聲請人和解,嗣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惟檢察官卻據聲請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於情於法,實有不合。
(三)裁判書送達時已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對之送達,或客觀上以知悉已有該等文書送達時,而仍不收受,為合法送達,並以客觀上可收受裁判書送達時,計算上訴期間。本件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左下方蓋有「101年9月4日」之日期,即為法警送達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之時間,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判決書,仍不收受,自應以檢察官客觀上可收受判決書送達時起算上訴期間,惟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始提出上訴,顯逾上訴期限。又二審時檢察官亦自承因收發室延誤等原因,以致誤了上訴期限等語(參庭訊錄音),惟原法院卻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上訴,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判決於102年4月19日作成,嗣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中關於聲請人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在案。
嗣聲請人鄭盛仁及賴俊利就上開部分,先後於102年6月6日及10日聲請再審,因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及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之。其等復於102年6月15日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聲請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期間應自102年5月2日二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逾期上訴,一審判決已因上訴逾期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違背法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至其餘聲請意旨,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判斷取捨再行爭執,或認有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事後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同法第424條之程序規定;至其餘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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