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上訴人 陳采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2、1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陳采榆因詐欺取財案件,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審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逾期,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