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儲存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非法重製3.5吋容量500GB硬碟共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四眼天雞」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環球有限責任合夥、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
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利用eMule電腦程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上不特定網站,多次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四眼天雞」等視聽著作而重製於硬碟共11個,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使用其所申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及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之「screen0041」帳號,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前開硬碟之廣告,以每個3.5吋容量500GB硬碟起標價新臺幣(下同)1元及直接購買價5,500元之價格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並提供其申請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信箱及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與購買者聯絡及匯款之用,待確認匯款無訛後,再將上開硬碟以郵寄或面交予購買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6年05月11日上網購買前揭硬碟1顆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與牯嶺街口之牯嶺公園內面交上開硬碟1顆予員警時,為警查獲,計分別以1顆5500元、另1顆4000元之價格,共賣出2顆前述硬碟,並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扣得存放如附表所示之「四眼天雞」等107部電影及影集視聽著作之3.5吋容量500GB硬碟共9顆。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環球有限責任合夥、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及派拉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上開方式非法重製及販賣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0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張家智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42、17至19頁),並有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著作權證明文件(分別見偵查卷第44至52、204至284、300至308頁)、現場蒐證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資訊、硬碟蒐證照片(分別見偵查卷第20至22、28至35頁)、扣案之存放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非法重製3.5吋容量500GB硬碟共10顆等可證,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及影集視聽著作,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非法重製、販賣前揭硬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密集進行,是此非法重製、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重製及散布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數量,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末查存放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3.5吋容量500GB硬碟共9顆,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警員上網購得之前述存放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3.5吋容量500GB硬碟1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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