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簡進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88公里100公尺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水上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車身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52,180元(其中工資為29,500元、零件為22,68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卷
第4至15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
19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
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水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是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準此,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52,180元(其中工資為29
,500元、零件為22,6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
金額尚屬合理,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3月23日),使用期間已有7年
4月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零件費用為22,68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20,412元
【計算式:22,680×0.9=2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僅得請求殘值為2,268元【計算式:22,680-20,412=2,
268】。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9,500元
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268元,共計31,768元【計算式為
:29,500+2,268=31,7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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