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右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上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右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右英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機車前輪撞及前方行走於該處之行人 黃汝鈺 ,造成黃汝鈺受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汝鈺於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劉右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黃汝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將黃汝鈺送醫或徵得黃汝鈺同意,即藉黃汝鈺以電話向其家人表示發生交通事故時,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因黃汝鈺記下劉右英前開肇事車輛車號並由其家人代為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汝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右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汝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4月1日診字第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擦撞情形,於客觀上即可預見遭撞擊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協助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恐均將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仍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惟審諸其業於本院100年6月9日調解期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憑,復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2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業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