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右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右英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機車前輪撞及前方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黃汝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反而藉機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交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9日調解期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