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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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男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男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網站刊登性交易之資訊,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絡,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新北市或桃園市之旅館)後,再通知其妻B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AE000-A111271)前往與男客碰面進行性交,再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而以此方式接續媒介B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B女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1-31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⒉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多次媒介B女與男
子為性交,係出於單一決意,時空環境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癖好,無視政府查禁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媒介其妻即B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承於上開期間媒介性交易所得約2萬元至3萬元,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B女供稱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取走(見偵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性交易所得並無朋分,而係放在家中,由其或B女自己取用(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