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敏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敏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觀音方向行經中正路4段與福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 鐘溪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上顎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窩骨折、左眼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