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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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文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之住處,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刑,入監後於11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本案所犯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據以認定累犯之部分)、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