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連濟傑 再審相對人 劉鳳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劉鳳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聲明異議狀,其案號記載有誤,經確認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嗣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明確表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惟僅主張其於廠房機器設備遭強制執行拍賣時方知情,自始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含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上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事由或第497條之事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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