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哲偉 (原名 陳浚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哲偉的電話有換過,在上個月抗告人有與對方聯絡,6月10日會支付4月10日、5月10日加上6月10日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疫情抗告人沒做多少工作,收入少,他們有找代表出來講,抗告人有與他們溝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相關卷證,認受刑人陳哲偉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分期付款之第1期款即未遵期清償,迄今猶未清償告訴人分毫,且經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聯繫,分別為空號或受刑人之奶奶接聽,表示受刑人何時回家不確定云云,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及可能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哲偉(原名陳浚懷)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鄉公所編號000000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遠處有路燈)、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陳吳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左偏駛入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吳素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陳吳素美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而有失語症、大部分無法聽懂、回答、表達問題之情形,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陳吳素美給付57萬元,其方式為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卷第103至104、109至115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自110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元與被害人陳吳素美,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稱綦詳,復為抗告人所坦承在卷。是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每月1萬元之金額,至為明確。
㈢本件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抗告人因一時疏忽,
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屬於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而判處抗告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本院原審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遂附加上開負擔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並僅以每月1萬元之金額,分期長達57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可謂寬厚,而非嚴苛難以履行,抗告人竟仍不知珍惜,非但自始分文未按期清償,且經原審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 陳啟通 ,其表示:「(請問被告近期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沒有,全部都沒有,之前我們有去他家找他,被告也說5月1日要給付,但是我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一毛錢。」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表示6月10日會支付4月10日、5月10日加上6月10日的賠償金共3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28分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陳啟通,其陳稱:「(請問被告有無於110年6月10日給付4、5、6月賠償金3萬元?)從來就沒有,之前3月份我們有去被告家問,他說4月10日要給,然後每個月都說要給,卻從來沒有給過。」等語,本院隨即電話詢問抗告人,其表示會於6月25日給付上開賠償金等語,本院再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8分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陳啟通是否收到抗告人之賠償金3萬元,其表明仍未收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者,依法應負刑事與民事賠償責任,抗
告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天經地義之事,其在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後,自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條件,原即應受該條件所拘束,卻於獲得緩刑判決後,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不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其屢屢毀諾,拒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甚為明確。抗告意旨所辯,核屬諉責之詞,而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多次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請求給予機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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