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01號

原告 彭芊毓

法定代理人 彭定恒

被告 林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北投日勝生溫泉飯店發生糾紛,事後,被告卻將當天飯店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後,將翻拍照片發表於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中,復因被告大肆渲染,致使成為注目案件,報章、媒體、網路到處轉載,而前述照片沒有為任何處理,完整呈現原告面容,原告因而遭受許多異樣眼光及評論,原告之隱私及名譽蕩然無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為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截圖、報紙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85頁),然該些圖文所敘述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皆非原告,該些圖文、報紙報導中,除並無原告之照片,文中提及原告時亦僅「女兒」稱之(見本院卷第81頁),且僅係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攜帶家人、女兒前往泡湯,該些圖文或新聞報導所使用之文字,亦未見任何侮辱原告之事,難認有何名譽及隱私遭受侵害,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言為真,自難認為原告之權利有遭受侵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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