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八號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經變造之D○○名義身分證上申○○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經變造之D○○名義身分證上申○○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二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午○○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其每次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及所犯法條均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並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著手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被警查獲;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清水街口為警查獲。
二、申○○承前竊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路旁,自D○○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D○○所有之皮包(內裝有無敵電子字典一台、哈電族電子字典一台、眼鏡一付、現金二千餘元、荷蘭銀行信用卡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銀行簽帳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等物品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家中,另行起意將前所竊得之D○○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而改貼申○○自己之照片於D○○名義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D○○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坦承右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丑○○、戊○○、午○○、黃○○、亥○○、乙○○、己○○、子○○、 藍健輝周慶堂吳忠盛鄭金明陳玉麟 、王建誠、 徐台興蔡榮華陳俊仁郭潮源謝明燈朱淑花任瑞仙蔡旭明許佳文吳春生 、卯○○、 盧照安 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供竊取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經被告變造之D○○身分證一枚扣案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經警查獲之贓物有部分係伊自己所有、有部分係自跳蚤市場購得、有部分係伊所拾得,至於被害人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付給伊使用云云。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害人所有並失竊之物,此經被害人辰○○、A○、宇○○、玄○○、酉○○、地○○、B○○、辛○○、丙○○、巳○○、天○○、宙○○、未○○、庚○○、寅○○、甲○○、癸○○及證人C○○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指述及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申○○行竊時,除徒手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外,其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持螺絲起子毀、越門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其持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藍健輝住處大門侵入住宅行竊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變造被害人D○○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能力證件罪。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變造特種能力證件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二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品性不佳,其雖有正當工作,仍好逸惡勞,不思憑勞力謀生,竟以非法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所竊得之財物部分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鉗、角尺、固定夾各乙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伊作木工所用之工具,並未用來行竊;另員警在被告家中查扣之手套二打、電鑽三支、大型活動板手二支、剪綫夾五支、玻璃鑽刀三支、手電筒二支被告亦辯稱並未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其他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亦稱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六號)
另以: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鎮○市○○○路三段一○五巷二弄二號四樓,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音響一台、放大器一台、數位像機一台及身分證影本一張。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經警查獲之壬○○身分證影本係伊所拾獲等語。查,被害人壬○○所有之財物係證人E○○所竊取,與被告無涉,此經證人E○○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害人壬○○所失竊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三筆,此有該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三三八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三張在卷可憑,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上之字跡確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是尚難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四二號)
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鎮○○路與學府路口,打開被害人戌○○所有之GZ─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一台、CD等物,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被警查獲之電視遊樂器為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害人戌○○雖有失竊電視遊樂器,惟其失竊之遊樂器是已故障的,而在警局領回的遊樂器則是好的,當初應該是領錯了等情,已據證人戌○○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該電視遊樂器為被告所竊取,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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