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告 馬啟順
被告 李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訂和解書,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未料,被告迄僅賠付15,000元,尚餘10,000元未償,爰依兩造間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額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