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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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 黃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2%計息;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2%計息;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7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3,657元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6,719元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