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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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 黃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2%計息;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2%計息;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76,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3,657元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6,719元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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