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臺北車站店(下稱摩斯北車店)櫃台前,因認遭 林怡劭 撞擊及插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林怡劭臀部。林怡劭旋即報警處理,黃淑美聽聞報警,遂自現場離去,林怡劭為免黃淑美脫逃,追躡在後,黃淑美竟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在臺北車站外,持雨傘毆打林怡劭左前臂,致林怡劭受有雙臀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紅腫約
0.5×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淑美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林怡劭
之臀部、左前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在摩斯北車店點餐時,前面有一個男生,被告就走到櫃台那邊,我以為被告和那個男生是一起的,後來那個男生去旁邊等餐時,被告就開始點餐了,當時店員告知被告是我先到的,但被告表示是我插他的隊,因為我不趕時間,就讓被告先點餐,可是被告在點餐的過程,同時轉頭罵我是妖精、勾引男生之類的,我並沒有理會,等換我點餐時,被告就突然拿雨傘從我的背部由上往下揮,打到我的臀部上方的位置,我就表示要叫警察,被告就一直走,我就跟在她後面,到了臺北車站外面,被告又拿雨傘朝我的左手手肘揮過來,接著她走到客運那邊後,就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我則回到摩斯北車店,警察到場後發現我有受傷,也發現被告的手機留在櫃台未取走,才因此聯繫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摩斯北車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持雨傘朝告訴人臀部前伸等情大致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證人林怡劭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況證人林怡劭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仇恨、嫌隙等情,業據證人林怡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林怡劭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可認應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林怡劭上開證述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雨傘攻擊等內容,堪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至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臀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紅腫約0.5×4公分乙節,有該院107年3月2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怡劭前揭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持雨傘毆打臀部、左前臂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在摩斯北車店時,告
訴人看到我過來就撞我的手,然後插隊,我就因此罵告訴人,因為她沒有向我道歉,我才生氣拿雨傘打她的手跟臀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107年3月時,我有去摩斯北車店,因為告訴人插隊,影響我的情緒,我就打了告訴人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均與證人林怡劭前開證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上址摩斯北車店櫃台前,持雨傘毆打林怡劭臀部,復於臺北車站外,持雨傘毆打林怡劭左前臂,致林怡劭受有雙臀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紅腫約0.5×4公分等傷害,至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吃精神方面的
藥等語(見本院卷審易卷第44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復參酌證人林怡劭證述:被告攻擊我後就一直走,我表示要叫警察,他也說要叫警察,但同時一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後,亦知悉逃離現場,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認遭告訴人撞擊及插隊,竟恣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臀部、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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