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庭
林曉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72、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庭、林曉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庭、林曉萍前因火災事件與告訴人 丁志平 素有怨隙,其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大門口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乙只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即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2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志平、證人 黃燦煌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洪瑞庭、林曉萍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等有拾獲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洪瑞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與被告林曉萍當天從住家要出門時,在其家門與鄰居家門中間的地上發現黑色皮夾,其打開該皮夾,發現裡面有告訴人丁志平的證件,但因前一日告訴人飆罵其五字經,且其等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已久,告訴人做了很多惡劣的事情,所以不想當面交還給告訴人,其就叫被告林曉萍把該皮夾先放入她的手提包中,想要將該皮夾拿去給德安里里長 丁萬貴 ,透過丁萬貴還給告訴人,並請丁萬貴規勸告訴人做人不要這麼惡劣,當天其等就去找丁萬貴,但丁萬貴不在家,恰巧翌日(即107年7月24日)其等與告訴人間另案訴訟在高等法院要開庭,其想說在法院還給告訴人就好,但告訴人沒有到庭,其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林曉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當天被告洪瑞庭發現其家門與鄰居家門中間地上有黑色皮夾,被告洪瑞庭查看該皮夾後發現裡面有告訴人的證件,因為前一天被告洪瑞庭跟告訴人吵架很嚴重,且被告洪瑞庭先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其就想說藉由這次拾得皮夾之事來調解先前糾紛,故其便將皮夾放入其手提包中,想說要將皮夾交給丁萬貴,因為丁萬貴跟告訴人交情很好,結果丁萬貴不在家,其與被告洪瑞庭翌日又剛好要去高等法院開庭,會遇到告訴人,所以想說到法院再還告訴人,告訴人卻沒來開庭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審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95頁)。經查,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志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
其發現皮夾不見後,有去派出所備案,隔天中午其小孩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2人拿走的,其便向被告林曉萍要,但被告林曉萍說沒有撿到,其又拜託雙城里里長黃燦煌打給被告林曉萍,被告林曉萍依然否認有撿到皮夾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黃燦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有到其服務處找其,說他皮夾掉了,他懷疑是住隔壁的被告林曉萍撿到,要其打電話問被告林曉萍,被告林曉萍說她在騎車,要去法院,講話不清楚,晚一點再回電給其,後來被告林曉萍有回電,她說要把東西交給法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觀之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黃燦煌證述相符,且被告2人確因另案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是其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2人因另案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其等均辯稱欲利用拾得皮夾之事,請里長幫忙排解糾紛等語,衡情亦非不可採信,而難遽認被告2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上開指稱其向被告林曉萍要,但被告林曉萍說沒有撿到,其又拜託黃燦煌打給被告林曉萍,被告林曉萍依然否認有撿到皮夾等語,為其單一指述,亦不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