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睿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睿楷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睿楷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37、39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7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終結,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3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並未送專業鑑定機關為相關毒品成分之鑑驗,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物品雖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惟業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卷第48頁背面),則該等物品於本判決作成之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胡睿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大麻吸食器與研磨器各1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睿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1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14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為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乘機性交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8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念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