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出面與原告洽商
鐵皮屋興建事宜,而由被告將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157之12號1、2樓之鐵皮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原告連工帶料(後又改稱伊代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依
工程進度實做實算,嗣經原告施作完成,工程款合計為5977
25元,被告雖於工程期間依進度支付其中工程款250000元,
然尾款347725元,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
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47725
元及按法定利率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有委請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並已支付250000元
,然原告所興建之建物有一樓四支地樑以水平放置及樑柱
水平偏移、一樓(如所提照片編號1至9號)樑柱合處未鎖
緊螺絲,二樓右側(如所提照片編號1至18號)樑柱除未
能正確至入預定嵌合位置、復有未鎖緊螺絲、房屋外牆板
以垂直方向接合,將導致雨水從接合處滲入屋內,房屋屋
頂未能確實接合,亦將導致雨水滲入屋卷等之瑕疵,因原
告未能依約確實施工,導致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即不斷
出現多瑕疵,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被告亦曾不斷催促原
告修補該瑕疵,原告皆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5年1月4日向
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主張拒絕再給付工程款與原
告(即減少報酬),並於同日自行僱請工人進行改善系爭
建物外牆烤漆鐵板及補強牆面內樑柱,共支出84006元,
更換整座樓梯(原告違反約定,自行施作直立式19階樓梯
,因坡度太陡,不適上下樓)及二樓鐵杆(原告只有插立
欄杆,未將欄杆圍繞)共支出120000元,原告所興建之上
開建物有上開之瑕疵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被告已向原告為
減少報酬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原告
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並未收受金額「1260」、「495」、「130」、「
13150」、「12532」、「5608」、「544」之估價單,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365415元部分,應予扣除上7筆
費用33719元,僅剩331696元。
(三)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原告對被告請求修補瑕疵
之請求,亦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1月4日自行僱請工人
劉義章 興建,並依民法494條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訴外人劉義章於同日遭原告趕走,故原告逾95年1月4
日所發生之工資,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中株五葉松12株(每株3000元)及大株
五葉松1株(每株30000元)合計66000元,原告迄未支付
,為此就原告之請在此數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4年間興建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157
之12號1、2樓之鐵皮屋工程,嗣經原告施作後,被告已支
付其中工程款250000元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是代被告叫料,替被告施工,被告辯稱
原告是連工帶料承攬本件工程。經查,證人丁○○到庭陳
述:系爭工程是幫被告代工叫料。證人甲○○則證述:伊
去施做時因被告處所有一些舊料,舊料不足的,原告再去
鐵材行,幫被告叫料。證人 味震輝 則陳述:材料是被告的
先生以舊料於工廠加工後施作,不足部分由被告先生叫原
告叫料的;證人辛○○則證稱:有些是舊料,何人的伊不
知道,有些是新料,是己○○代被告叫的。是由證人丁○
○、甲○○、味震輝、辛○○(均是到場施工之工人)上
開所述及本件材料之估價單均係由原告交由被告收執,而
於本件訴訟中是由被告提出附卷,足證系爭工程之材料確
實由原告出舊料,不夠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叫料,並由原告
及原告所僱請之工人施工。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本件應是由定作人即
被告供給材料,而由原告即承攬人代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
承攬契約。
(三)依上所述,本件新材料即由原告代被告叫料,則本件材料
款即應由被告支付。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為材料款3654
1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受金額「12
60」、「495」、「130」、「13150」、「12532」、「
5608」、「544」之估價單,應予扣除上7筆費用33719元
,僅剩331696元等語,經查,原告已補提上開「495」、
「12532」、「544」金額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否認此部
分之估價單,惟查,原告所補提之3張估價單均與被告所
自認部分之估價單形式均相同,且送貨地址記載為中心路
,是原告補提之上開估價單應認為真,另金額「1260」、
「130」、「13150」、「5608」之估價單,原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叫此部分之材料,原告另稱此部分已
對帳過,然原告並無提出對帳後之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此
部分之材料款自應予扣除,再原告主張支出白鐵捲門之金
額為7616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是原告主張材料款
加白鐵捲門金額於421427元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不可
採。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工資為1561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丁○○、甲○○、乙○○、辛○○有至系爭工程施工
,並分別自原告處領取工資6300元、19800元、32400元、
41400元,此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再原告主張原告之工
資為33000元、庚○○之工資為23250元部分,惟此部分之
工資證人丁○○、甲○○、乙○○、辛○○均無法正確陳
述原告及庚○○工作日期,是本院認原告及庚○○之工資
,應予扣除。
(五)依上所述,本件材料款加白鐵捲門款為421427元,工資為
99900元,本件承攬報酬共為521327元,而被告已給付250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1327元之承攬報酬。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中株五葉松12株(每株3000
元)及大株五葉松1株(每株30000元)合計66000元,原
告迄未支付,被告於此數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查
原告確實收受被告五葉松13株,惟另稱僅有大株向被告購
買,其餘為被告所贈與的,並舉證人即其子壬○○為證,
然證人壬○○僅陳述聽其父親說是送給他們的云云,並無
法證明另12株五葉松為被告所贈與,是本院認13株五葉松
均為被告所出賣與原告,再被告稱中株五葉松每株3000元
及大株五葉松每株30000元,然僅提出本身所出具之單據
,本院其證據力仍有不足,而以原告自認大株一株為1000
0元為準,核與被告所提單價之比例,中株本院認一株為1
000元,是被告主張2200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
(七)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
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仍
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承攬之被告上開鐵造建物是
否有如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僅有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
照片上之自行註記,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捨
棄本件送鑑定,是無法僅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即認定系爭
鐵造建物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且縱如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其所
稱瑕疵,其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
即非有據,為不可採。
(八)被告另稱被告於95年1月4日自行僱請工人劉義章興建,惟
遭原告趕走,故原告逾95年1月4日所發生之工資,自不能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95年1月4日以
後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