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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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勝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5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附表所示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罰金6千元以上,且不得高於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2萬元。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罰金1萬元與編號4、5之宣告刑即罰金5千、2千元之總和即罰金1萬7千元。又附表所示5罪均屬竊盜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示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盜罪│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4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98號│字第2352號│第62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決├────┼──────────┼──────────┼──────────┤││判決確定│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1日│││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所定罰金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已執行完畢。│││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930號。│└──────┴────────────────────────────────┘┌──────┬──────────┬──────────┬──────────┐│編號│4│5││├──────┼──────────┼──────────┼──────────┤│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71號│第183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95號│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395號│108年度簡字第5831號│││決├────┼──────────┼──────────┼──────────┤││判決確定│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87號│字第185號││└──────┴──────────┴──────────┴──────────┘